关于第66231619号“味必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味必美 66231619

阅读:186861 2025-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国萍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1619号“味必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92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李国萍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1619号“味必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92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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