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宁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3216号“贝贝品创BEIBEIPINCH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34010号商标、第17532527号商标、第25167167号商标、第26247755号商标、第30405983号商标、第63928718号商标、第74726712号商标、第75714513号商标、第13877329号商标、第195435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申请商标通过长期的实际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相关公众对其已有了特定的认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九、十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贝贝”,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