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39264号“HALOB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87860号“辉珑科技 HALO TECH及图”商标、第18050659号“HALOX”商标、第51358862号“HALO TECHNOLOGY”商标、第68755381号“HALODRIVE”商标、第12278915号“HALO及图”商标、第11404316号“QUALCOMM HALO及图”商标、第13580498号“HALO SPARTAN ASSAULT及图”商标、第71422489号“HALOIMAGE”商标、国际注册第1386661号“HALO”商标、第34646849号“HALO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十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八、九为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耳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