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辉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04383号“华辉人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52278号商标、第74238529号商标、第40153920号商标、第629162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