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56289号“健康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08072号、第12791195号、第51310354号、第72739227号、第32320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文书、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工商信息及相关行政判例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4期、第192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肌内效贴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健康元”与引证商标三“元健康”、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康元”文字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