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东牌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无锡市源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贝囤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善牌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77399号《关于第66326782号“东 DONGJIANGJ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 73 行初 9771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与被诉裁定中的第60734265号“金秀东方”商标、第62301585号“东 JINXIUDONGFANG”商标、第65132640号“金秀东方”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已转让至原告(被诉裁定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三、四、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引证了第7287655号“东洼 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58520号“金秀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734265号“金秀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301585号“东 JINXIUDONG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132640号“金秀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00896号“东 东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654038号“东 锦绣东方 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
2、本案与申请人为无锡市源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于2023年2月27日转让给利辛县展沟镇玉玉饭店,2023年10月6日转让给贵州善牌酒业有限公司,2025年2月6日转让给贵州东牌酒业有限公司。故我局重审时,将贵州东牌酒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多次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复审审理决定其注册应予维持,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三、四、五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分别经我局驳回复审、注册审查决定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至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依据法院判决及我局重审时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由文字“东”、“DONGJIANGJIU”组合构成,文字“东”与引证商标一相对独立的文字“东”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