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不二越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50769号“那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4282862号、第73251380号、第764244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放弃印刷机器、轧钢机、电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不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印刷机器;轧钢机;电镀机”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上述裁定及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印刷机器;轧钢机;电镀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印刷机器;轧钢机;电镀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