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会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56542号“星启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97151号、第21673390号、第21676665号、第22040160号、第22644866号、第23136360号、第24022932号、第27260954号、第28008870号、第32963279号、第35134557号、第36400513号、第38401046号、第41477911号、第48829933号、第50624107号、第51779877号、第52080286号、第53966964号、第61910831号、第61920232号、第61922124号、第62906042号、第64135428号、第64634508号、第67136907号、第69472807号、第70334703号、第73656317号、第75011199号、第75693153号、第81459843号、第83243191号、第835244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诸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释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照片、商标档案、企业信息截图、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三的注册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星启未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显著识别中文在呼叫与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现场表演”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核(指)定使用的“培训;现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