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34247号“VAILLA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AILLANT及图 59234247

阅读:66250 2025-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节能万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59234247号“VAIL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65178号“VALIANT…

  申请人:中节能万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59234247号“VAIL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65178号“VALIANT CORPORATION”商标、第29104117号“VAL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并存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抢占商标资源,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著名社会主义活动家瓦扬(Vaillant)的名字完全一致,争议商标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其注册使用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获得荣誉、资质;2、申请人获得各类体系认证证书;3、部分产品图片或介绍,产品销售情况;4、部分产品销售订单、发票、报关单等;5、部分产品包装图,产品包装印刷情况;6、部分包装箱印刷合同发票;7、公司对外宣传使用证据;8、被申请人商标明细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注册的服务上已经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证据、VAILLANT的翻译、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学;节能领域的咨询;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更新;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分析”等服务上,当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将第3968992号“万润精细化工 VALIANT FINE CHEMICALS VF”商标、第7340457号“VALIANT”商标、第20568978号“VALIANT CORPORATION”商标、第29098206号“VALIANT”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明确其主张,我局不作评述。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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