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妙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69988号“梅记大块头爆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先第11262290号“梅记果”商标、第80517936号“梅记兔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或近似。该标志中含有“爆鱼”,作为商标使用在“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梅记爆鱼”,由常见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备较高知名度。且“梅”字具有多种含义,申请商标并非由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指向的含义与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并不存在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混淆。申请人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销售与宣传图片、商标注册证及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大块头”,作为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爆鱼”是一种传统鱼制品,通过将鱼块油炸后浸入调味汁制成。申请商标包含“爆鱼”,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鱼片;鱼(非活);加工过的鱼;鱼制食品;煮制和干制鱼”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作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并于2025年9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辩意见:大块头是汉语方言固有词汇,申请商标包含的“大块头”用作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并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大块头”的解释及《大块头有大智慧》电影的相关介绍。申请商标包含的“爆鱼”使用在“鱼(非活);加工过的鱼;鱼制食品”等指定商品上,并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制作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自愿放弃“爆鱼”二字的专用权,但该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加以识别。“爆鱼”是一种传统鱼制品,申请商标包含“爆鱼”,该文字使用在“炸鱼条;经过油炸、调味过的鱼块”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使用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制作方式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包含“大块头”,易被理解为表达商品体积大小,作为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梅记爆鱼”,易被公众理解为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