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湘潭晨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60704号“御和智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20061号“御和”商标、第78015587号“御和本草”商标、第43378643号“御和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自愿放弃在“4303、4305”群组上的服务项目注册申请,仅保留在剩余组群项目上的申请权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服务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四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其余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