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洱荣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08304号“荣福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37384号“荣福茶坊”商标、第56969174号“荣福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处于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要求在复审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此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审计等其余八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在上述八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