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87347号“利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利活 59687347

阅读:157100 2025-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融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32599号《关于第59687347号“利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59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融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32599号《关于第59687347号“利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59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7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37354914号“利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乳酸菌素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33、39、40、43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件“利活”商标,其中两件商标已转让至案外人。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而“利活”文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注册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抄袭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乳酸菌素片商品上宣传、使用“利活”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利活”商标使用证据大部分形成于2019年后,其使用时间距离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足以使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序的联系,或者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社会公众,损害申请人公司的利益,贬损或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足以使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序的联系,或者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社会公众,损害申请人公司的利益,贬损或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乳酸菌素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33、39、40、43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件“利活”商标,其中两件商标已转让至案外人。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而“利活”文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注册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抄袭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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