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浩(原申请人:内蒙古北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3228号“顾家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06291号“顾家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30275号“顾家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70293号“顾家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由内蒙古北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予张浩,详见2024年9月20日第190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分别详见2024年11月20日第1912期、2025年2月13日第1923期《商标公告》,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顾家盾”与引证商标一“顾家盾”的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区分,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电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识别锁;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电铃按钮;门窥视孔(广扩镜);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火警报警器;电铃按钮;门窥视孔(广扩镜);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