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姜子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84800号“共享世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22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1年04月08日至2024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服务合同、发票、公司网站截图、域名发票、购销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4384800号第35类“共享世界”商标在“1.广告;2.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2.替他人推销;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5.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6.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复审服务上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撤三程序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百度搜索以被申请人名称、复审商标组合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5月6日通过第19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共享世界网站;
3、工作服购销合同、实际成品照片;
4、软件著作权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撤三程序证据复印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2.替他人推销;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5.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6.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对撤三决定不服提起撤销复审,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广告;2.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设计”。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复审服务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系对复审服务进行使用,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为他人提供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广告设计服务。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的网站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及提供的广告等服务进行持续宣传的事实。鉴于广告设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上述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广告;2.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