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格斯特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9008号“Heng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5910号商标、第606577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行李架等部分商品经我局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等商品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行李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马达;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马达;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