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045905号“番番寻标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1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2643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07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261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仅阻挡申请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37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番番寻标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番番”,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番番”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翻番”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