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47265号“THE H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HUG 70147265

阅读:51410 2025-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祐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7265号“THE HU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71594号商标、第54192743号商…

  申请人:上海祐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7265号“THE HU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71594号商标、第54192743号商标、第17814971号商标、第41367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红书平台账号内容、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含义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0147265号“THE H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HUG 701472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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