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亓玉龙
异议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亓玉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1817899号“麦斯泰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斯泰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燕窝;咸菜;鱼制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26304A号“麦斯泰克”、第9597363号“麦斯泰克MUSCLETECH及图”、第42256804号“麦斯泰克MUSCLETECH及图”、第21018676号“麦斯泰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第30类“高蛋白谷物条;可可;糖”、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75195A号、第46983380A号“MUSCLETECH及图”,第46983939号、第42307888号“MUSCLETE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鱼胶;烹饪用蛋白;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
但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海王金樽”、“燃燃饮”、“华大营养”、“帝王尊享”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5类、第30类、第32类引证商标文字基本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17899号“麦斯泰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