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在外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843561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经我局核准将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00073号商标、第65413669号商标、第24840881号商标、第23457560号商标、第235950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将转让予同一公司,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经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注册人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艺术展览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出租、潜水服出租、包裹投递、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游车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出租、潜水服出租、包裹投递、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游车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