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炬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5036号“炬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1类第10836517号、第65459708号、第170740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尤其是终端消费者的广泛识别和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宣传材料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清洗用刷;晾衣架”商品上于202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炬森”与引证商标三“钜森”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蔬菜盘;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面包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器皿;蔬菜盘;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托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