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5934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5559349

阅读:77522 2025-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祥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45559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祥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45559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将名下商标进行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2、相关裁定、判决;3、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4、商标原注册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情况、抄袭品牌、转让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初恋感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2023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88件商标,集中申请注册在第3、12、14、18、25类等群组上。除争议商标外,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6554233号、第43591044号、第63167009号、第60701225号、第59902340号、第59209803号、第54140678号等图形商标及NIKRUN、OHE MER SO及图、UYI COL、loanbill、Calorie Knockin、Mar Meax等商标。且申请人及爱马仕国际、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拉科斯特公司等多家公司对商标原注册人提出过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公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88件商标,集中申请注册在第3、12、14、18、25类等群组上。除争议商标外,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6554233号、第43591044号、第63167009号、第60701225号、第59902340号、第59209803号、第54140678号等图形商标及NIKRUN、OHE MER SO及图、UYI COL、loanbill、Calorie Knockin、Mar Meax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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