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三棵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60344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4488号图形商标、第41837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其名下的“米其林”、“MICHELIN”以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受保护记录;媒体及网站的报道;轮胎人形象的创作及权属情况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广告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车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其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