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流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17721号“cai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0938号、第35862525号、第152333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66236909号商标与第75267916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5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5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服务上被依法撤销(见195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caimeta”,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