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飞科(珠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17136号“TOPC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382626号、第14583086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在“技术研究;技术咨询;电信技术咨询”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