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铭泽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迪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51075号“玉都四季清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05187号、第570074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取得共存证明。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玉都四季清泉”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玉都四季清泉”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