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蓝图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61618号“ULA U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7557号、第1122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