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高睿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38837号“NATURE S SELE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具有独特含义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且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08165号“NATURE‘S SELECT”商标、第13415807号“自然选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奶的茶饮料”以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NATURE”的中文可译为“自然的”,其作为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