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19206号“穗月鲜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穗月鲜丰 83919206

阅读:42853 2025-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于惠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19206号“穗月鲜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19729号“穗月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

  申请人:于惠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19206号“穗月鲜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19729号“穗月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穗月鲜丰”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人已经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对申请商标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因该商标注册未满三年不予受理。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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