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猴王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09554号“火眼金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第24369378号“火眼金睛”商标、第6517513号“火眼金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相冲突的商品;申请商标与第61923830号“火眼金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4340722号“火眼金睛”商标、第29741415号“火眼臻睛”商标、第43007111号“火眼金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冲突的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报警器、科学卫星、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触屏显示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行车记录仪;放大镜(光学);导航仪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