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89488号“武小碗鮮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武小碗鮮鋪 51489488

阅读:105000 2025-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立山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杰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51489488号“武小碗鮮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鲜铺”、“食在鲜铺”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鲜铺”直营店和加盟店现已覆盖全国多地,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

  申请人:张立山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杰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51489488号“武小碗鮮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鲜铺”、“食在鲜铺”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鲜铺”直营店和加盟店现已覆盖全国多地,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86723号“鲜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92736号“食在鲜铺 本味菜 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湖北武汉亦有加盟店,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意图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个体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门头照片;微信、抖音推广资料;荣誉证书;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在第43类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武小碗鮮鋪”与引证商标一“鲜铺”、引证商标二中文字“食在鲜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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