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如坤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仓山区印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12916号“拇指味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28271号“拇指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委托他人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部分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在“茶”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咖啡;食用面粉;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类制品;咖啡;食用面粉;糖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