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冉冉康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成盛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66837号“运动大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创意设计,其整体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代表性,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6629号“运动脑”商标、第28503396号“运动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无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