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湃(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52075号“Bary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5450号“百恩智宝 BARY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35653号“重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13389A号“BAR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00832号“BA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103号“BAR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42325号“BAYY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外观、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六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三维立体扫描仪;光学扫描仪;精密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三维立体扫描仪;光学扫描仪;精密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