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09760号“木星创意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89399号“星木”商标、第14013853号“沐星”商标、第15249688号“木星联盟”商标、第20989165号“木星探测工程”商标、第14893015号“木星 TOURISKER及图”商标、第22158772号“沐星”商标、第6013402号图形商标、第515318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三、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权利人被吊销。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我局已发商标撤三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5、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主体资格被吊销并不当然导致其丧失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