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睿生物技术(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468935号“CHAMRAY bio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75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企业介绍、在先案例判决、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撤销注册商标复审,“质量控制”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