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4811号“度之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48464号、第38026740号、第67790058号、第677711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审查已核准注销。注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上,鉴于引证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度之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度之度”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