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30476号“秦始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雪花”啤酒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75713号商标、第327570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雪花”品牌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秦始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吧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