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铂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58592号“Lepo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6351号“LEPORD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33729号“LEPORD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设计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商标权的阻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多个相关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经初审,可见申请商标对申请人的重要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善意,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epoid”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LEPOR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