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元(大连)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信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91103号“EMILY PE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40895号“EMILY STYLE”商标、第75044624号“EMILY STYLE”商标、第18020063号“EMILY THE STRANGE”商标、第62101634号“EMILYSTORES”商标、第14701655号“EMILYSTORS”商标、第11158164号“以美 EME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销售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净化剂;驱虫用香;灭菌棉;宠物尿布;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护垫;消毒湿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