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21576号“都市潮童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都市潮童星 19321576

阅读:106251 2025-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潮童星(浙江)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吉旦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冠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19321576号“都市潮童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56471号…

  申请人:潮童星(浙江)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吉旦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冠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19321576号“都市潮童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56471号“潮童星 CT-KID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证明文件;2、商标信息;3、所获荣誉;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的日期早已超过五年的时间,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在第41类“教育;培训;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7年4月21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

本文《关于第19321576号“都市潮童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都市潮童星 193215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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