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9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37220号图形商标、第15325318号图形商标、第17223171号“曦道善及图”商标、第6770510号图形商标、第23030903号图形商标、第13919937号图形商标、第10771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放弃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糖;甜食;蜂蜜;面包;比萨饼;谷类制品;通心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冰;食盐;醋;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泡打粉;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经撤三程序在“速冻玉米;食用冰;冰糖;调味酱汁;发酵剂”商品上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五经撤三程序在“大饼;挂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蜂蜜;糕点;甜食(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上维持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