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95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1521号图形商标、第13919937号图形商标、第17223171号“曦道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撤三程序在“速冻玉米;食用冰;冰糖;调味酱汁;发酵剂”商品上维持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