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神马骑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53668号“海尼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02688号“海尼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在“卡片;小册子(手册);贴纸(文具);练习本;不干胶纸;习字帖(印刷品);草稿本(印刷品);单词卡(印刷品);贴纸;贴纸书;小册子;数学教具;书挡;文件夹(办公用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46684号“海尼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