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宏昌森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63700027号“sn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0890号“S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多年的代理商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长期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了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妨碍了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市场的进一步推广使用,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及转让证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上海倍夫克阀门有限公司公示信息;4、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5、邮件往来;6、被申请人委托上海倍夫克阀门有限公司做招标材料;7、产品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注册而来,该商标的注册有合理来源与合理解释,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与群组,产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为9类商品上的授权,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且授权书显示的主体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他证据或未显示双方身份,或未显示时间,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相关公众重合,使用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多年的代理商与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长期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了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行为,客观上妨碍了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市场的进一步推广使用,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8、社保登记记录;9、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10、房地产权证书;11、实景照片;12、企业信息截图;13、网站备案负责人信息;14、邮件往来;15、邀请函;16、天眼查显示被申请人提供的邮箱;17、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陶瓷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景拓(以下称原所有人)于2004年11月2日提出申请注册,2007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阀门执行器、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经核准于2024年6月27日转让予上海宏昌森阀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成立的必要条件为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且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所有人之间就五金器具、金属陶瓷商品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何种其他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五金器具、金属陶瓷商品上已使用。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