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65785号“SAP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PS 75165785

阅读:182884 2025-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亚太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65785号“SA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3415255号“SAP”商标、第41113723号“SAP”商标、第3821202号“SAP”商…

  申请人:施华亚太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65785号“SA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3415255号“SAP”商标、第41113723号“SAP”商标、第3821202号“SAP”商标、第14384723号“SAP”商标、第6100131号“UNISAP”商标、第7515526号“S@P”商标、第6432102号“SAP”商标、第13415245号“SAP”商标、第32640705号“SAPS”商标、第848933号“SAP”商标、国际注册第759060号“SAP”商标(9类)、第24810132号“SAP 思爱普”商标、第42941492号“思爱普 SAP”商标、国际注册第726890号“SAP”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727683号“SAP”商标(9类)、第65367874号“SAR”商标、第65383774号“S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人已提交删减申请,删减商品项“已编码磁卡,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录像带,光学器械和仪器,太阳镜”,并且已经提交分割申请,仅在“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话机,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磁铁,遥控装置,避雷器,电池,透明软片(照相)”商品上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项不再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至十五冲突,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至十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六、九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全部商品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本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在“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话机,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磁铁,遥控装置,避雷器,电池,透明软片(照相)”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其余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话机;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磁铁;遥控装置;避雷器;电池;透明软片(照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

本文《关于第75165785号“SAP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PS 751657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0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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