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冀念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59712号“敬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8018号商标、第61197815号商标、第71545158号商标、第541325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止审理请求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