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蜂新能源汽车充电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85327号“小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18956号商标、第62822575号商标、第62840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提交名称变更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2899号商标、第15774593号商标、第33403679号商标、第120247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蜂充电”相关商品使用及销售情况;“小蜂充电”宣传推广证据;申请人及“小蜂充电”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经变更后的名义与地址与申请人名义及地址一致。引证商标七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蓄电池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原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