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42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24077号商标、第19822783号商标、第98970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智能手机用保护套;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自拍杆;车载电话支架;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器套”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USB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