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实益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5948号“SEA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8840号商标、第22859864号商标、第3598851号商标、第19373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办公物流照片、宣传材料、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油灯”商品上已被撤销,在“白炽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电炊具;供暖装置;灯罩”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照明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照明设备”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英文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照明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